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青海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日期:2014-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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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32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青海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这个选举办法,对于保障基层群众自治,保证基层民主,巩固基层政权,确保农村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办法草案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比较具体,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也比较强,但是有些规定还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会后,法工委与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省民政厅就办法草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沟通、协调;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办法草案修改初稿,印送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书面征求意见;同省民政厅组成调研组赴海西州及天峻县、乌兰县、西宁市城北区、海东市民和县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咨询组论证会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民政厅、公安厅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赴浙江省、山东省、上海市考察学习了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反复修改,提出了办法草案修改稿。5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次会议,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讨论稿)进行了审议。516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和有关地区提出,我省地域广阔,村民居住分散,特别是牧区村人口不足五百人的较多,但村委会的工作量较大,仅根据村人口规模对村委会组成人员的人数作出限制性规定不妥。村委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应由村民根据本村实际,依法讨论确定。因此,建议删除办法草案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人口不足五百人的村一般设三人;五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村一般设三或五人;一千人以上的村一般设五或七人”的限制性规定。同时,为便于开展工作,增加了一款规定:“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成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兼顾村落分布情况。” (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三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办法草案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组成人数偏少,既不利于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也不利于体现选举的公正性,应当调整。同时,该款没有明确规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谁主持,应当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上届村民委员会不能主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确定人员主持。”(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规定比较笼统,不便于操作。因此,建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将该项修改为:“(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级组织中任职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办法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选票代写的规定应进一步完善。为真实反映选民意愿,维护选民的选举权利,建议将该款修改为:“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填写。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近亲属代写;没有近亲属的,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写;村民选举委员会也可以确定代书员代写。”(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五、在立法调研时有关地区提出,办法草案第三十八条对罢免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情形未作规定,而现实中这种情况又客观存在。因此,为了充分保证选民行使罢免权利,建议增加一款:“罢免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五至九人组成罢免委员会,由罢免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六、在立法调研时有关地区提出,随着城镇区划的调整,部分城市街道办事处辖有村的情形增多,应对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的职责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

另外,有三个问题需要说明:

1.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草案名称应为“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经研究认为,办法草案中的“村民”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农民、牧民、渔民等。我省制定出台的有关农村牧区的政策文件已将村民委员会和牧民委员会统称为村民委员会;在实践中,我省牧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程序和要求都是一致的。因此,建议保留办法草案现有名称。

2.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办法草案中应就防止“贿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经研究认为,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主要是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等方面的内容,而且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践中,“贿选”行为表现形式多样,无法通过立法的方式逐一列举。针对“贿选”问题,各省的通行做法是,在选举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相应规定,防止“贿选”行为的发生。我省可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指导文件中完善相关防范措施,进一步规范选举行为,纠正和查处“贿选”等违纪违法行为。对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以财物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贿选”的,办法草案已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3.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的,可以参加选举的规定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关于 “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的规定,应当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此外,还对办法草案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办法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办法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