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玉树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日期:2013-09-11
字体:【 打印本页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玉树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对该条例的审查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玉树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结构合理,文字精炼,紧密结合玉树州的实际,突出了地方特色,符合法律法规和党的宗教政策,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同时,对该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328日,省人大民侨外委召开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逐条进行研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条例再次作了修改和完善,并征求了玉树州人大常委会与会人员的意见,提出了条例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一条中“《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文字表述不规范,应将制定机关和《宗教事务条例》分开表述。根据这个意见,将该内容修改为“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四条中“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内容与国家宗教政策中的“四个维护”的内容不一致,应予修改。根据这个意见,经对有关政策文件的查阅,建议将该内容修改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

三、根据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条例第六条中“佛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修改为“佛教应当依法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佛教事务进行管理的职责规定与《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建议一致起来。根据这个意见,将该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做好本辖区内佛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佛教协会编印佛教内部出版物应当予以严格管理。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将第八条第(九)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编印佛教内部出版物。”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十九条中“享受寺院提供的学习、生活、修行的待遇和条件”的内容属于寺院内部具体事务,可不在条例作规定。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删除该内容。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表述中,款、项之间内容交杂,逻辑不顺,建议修改。根据这个意见,建议该条不再作分款项的表述,将“外来教职人员到州内学经或应聘经师应当办理如下手续”及“(一)”“(二)”的项数表述删除,将该条原有项的内容保留,分作三款表述。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表述较为繁琐,应予修改。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将该项修改为:“(四)学经场所、藏书、师资力量等。”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并非所有活动场所都设有民管会,可不在该条中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机构。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删除该条中的“由该场所的民管会”。

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最后一句话较为繁琐,建议精炼处理。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将该句中的“作出批准、不予批准的决定”修改为“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鉴于乡镇人民政府缺乏专业审查能力且层级过低,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将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为寺管会组成人员选举审查机构的规定不妥,建议修改。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删除该条中“经乡(镇)人民政府或”的内容,统一将审查部门规定为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十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文字表述易生歧义,且无规定必要,可予删除。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删除该款。

十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增加寺管会对教职人员加强管理的内容。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在该条第(一)项的“对教职人员进行爱国爱教、政策法规和文化知识教育”后,增加“加强对教职人员的管理”的内容。同时,根据部分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该条第(七)项修改为:“(七)开展以寺养寺活动,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十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中“民管会应当召集三分之二以上的教职人员参加会议,经参会会议人员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可能导致一些重大事项的决定仅有全体教职人员的三分之一同意就可以通过执行,建议修改。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将该内容修改为:“寺管会应当召集教职人员参加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教职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五、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表述应与第四十二条一致起来,作分项表述。根据这个意见,建议该条不再作两款,原第二款内容分项列出。

十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项中的“救济”属于灾后救助范畴,可不作表述,同时建议在该项中增加“社会救助”的内容。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将该项最后一句修改为:“负责佛教教职人员社会救助、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工作。”

十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四十六条是针对第五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但其中的“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内部工作人员所作的内部具体行政行为,一般不针对普通违法人员,建议修改。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将“行政处分”修改为“行政处罚”。

十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对擅自组织灵童寻访、擅自组织活佛坐床等行为的处罚内容。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在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增加“擅自组织灵童寻访、活佛坐床等活动的”,作为该条第(五)项。

另外,对未予采纳的几个重要意见作如下解释: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中增加近期正在开展的有关专项工作内容。经委员会会议研究认为,有关专项工作内容在条例第五条中已有原则规定。因此,未予增加。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对条例第二章标题“佛教协会”的性质等进行解释后,再对其权利、义务进行规范。委员会会议研究认为,佛教协会属社团组织,其性质、设立等有其章程规范,条例可不对此作出规定。因此,未予采纳。

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内容较为相近,建议合并。经委员会研究认为,第十条是针对佛教协会所办佛教学校作出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是针对寺院内部设立经学院作出的规定,二者从设立机构、属性、作用等方面都存在差别,不宜合并。因此,未予采纳。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内容有交叉重复,建议修改。经委员会会议研究认为,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是佛教协会在灵童寻访、认定、坐床,经师选定等事务中享有的指导权利,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则规定的是在类似事务中寺管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二者一个强调“指导”,一个强调“负责”,不宜合并。因此,未予采纳。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第二十条中“喇章”的表述不理解,建议用更加明确的汉语进行表述。经委员会研究认为,这一表述属藏传佛教专业用语,难以用简洁、准确的汉语言文字确切表达其涵义,且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信教群众、佛教教职人员对此是普遍理解的,因此,未予采纳。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明确条例第二十八条中“有关方面”具体包括哪些方面。经委员会会议研究认为,位于旅游景区的佛教活动场所在不同时期、不同事宜上,可能面对不同的利益关系,利益关系的相关方面无法用列举方式表述。因此,未予采纳。

此外,还规范了一些文字的表述,如将“民管会”统一修改为“寺管会”,将“宗教教职人员证”统一修改为“佛教教职人员证”等。根据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意见和建议,还对部分文字和标点做了修改和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表决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