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现就互助土族自治县部分条例、规定的相关条款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部分条例、规定相关条款的必要性
我县的自治条例和水利工程管护条例、水土保持条例、河道管理条例、公路管护条例、关于施行《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施行以来,在依法行使自治权、加强水利工程管护、河道管理、公路建设与管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县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相关条款的内容凸显出一些与法律法规规定不协调、不一致,与县域经济发展要求不适应的情况。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求相适应,更好地为我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法制保障,对现行条例、规定进行全面清理并作适当的修改是必要的。
二、修改部分条例、规定相关条款的经过
结合全省地方性法规、条例清理工作,我县人大常委会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成立了互助县条例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清理工作方案,专门召开全县清理工作会议,明确清理标准,确定工作职责,提出工作要求,在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完成了条例清理工作任务。期间,针对各有关部门提出的清理意见,县条例清理工作领导小组进行了认真审查,并提出了条例、规定清理工作处理意见,即除对我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森林管护条例纳入了“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以外,将我县的自治条例、关于施行《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公路管护条例、水利工程管护条例、水土保持条例,河道管理条例纳入“打包修改提案”范围,经过逐条审核、认真修订,形成了《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部分条例、规定相关条款的决定(草案)》,分别提请县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县十五届人大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清理与修改的关系问题。这次条例、规定的清理工作与部分条例、规定相关条款的修改相互联系,条例清理是条款修改的基础,条款修改是条例清理的结果。
(二)关于“打包修改提案”问题。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清理工作安排,按照条例、规定清理工作情况,涉及部分条例、规定相关条款内容修改不多的,可集中形成“打包修改提案”,启动立法修改程序,着力解决实际问题。
(三)关于修改部分条例、规定相关条款情况。从清理工作的处理意见看,修改的部分条例、规定相关条款为:自治条例共四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三条);县关于施行《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共一条(第一条);县公路管护条例共五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水利工程管护条例共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水土保持条例共四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河道管理条例共一条(第四十二条)。
(四)关于修改部分条例、规定相关条款涉及的主要问题。一是“上位法”的名称变更。公路管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第十四条、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八条、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等,原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现该“条例”已修改为“法”,与此相适应,条例相关条款需作修改;二是条例有关规范的事项事实上已不存在,如:自治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建立乡(民族乡、镇)一级财政”规定内容已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不适应,需作删除。又如:公路管护条例第十七条中“农村义务工”的情况已取消,需删除;三是对有关条例条款内容作了必要的文字修改,使其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如:自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效益农业”修改为“现代农业”,“各种专业户、专业协会”修改为“各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实行科学养畜”修改为“实行科学养殖”;四是对使用“上位法”的具体条文序号进行了变通表述,如:将我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有利于具体适用法律规定的稳定性。
以上说明,连同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部分条例、规定相关条款的决定一并请予审议。
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部分条例、规定相关条款》的说明(书面)
日期:2012-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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