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现将循化撒拉族自治县部分条例、规定的相关条款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青海省地方性法规、条例清理工作会议精神和《青海省地方性法规、条例清理工作方案》,围绕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我县人大常委会及时成立领导小组、抽调有关人员对我县2009年11月30日前制定的7件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补充规定,进行了全面清理,其中存在“三不”(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问题的有两件,即《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和《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以上两件需要打包修改。
1.《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1995年4月11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02年3月20日循化撒拉族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决定,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该条例第二十七条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损害他人房前屋后林木即果园果树的;(二)窝藏盗伐林木的;(三)拒绝、阻碍林业管护人员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而1986年9月5日颁布、1994年5月12日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很显然我县的单行条例与上位法不一致。因此需要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1981年10月15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月8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了修正,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废止。新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五十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我县的补充规定第一条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制定补充规定。”新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很明显,我县的补充规定与上位法明显不协调。因此需要把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关于修改《循化撒拉族自治县部分条例、规定相关条款》的说明(书面)
日期:2012-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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