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 的审议意见(书面)

日期:201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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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为做好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工作,财经委员会提前介入,在与起草单位多次协商沟通的基础上,2010年8月与省经委、省建设厅有关人员赴天津市、河南省、山东省进行了调研。草案报省人大后,财经委先后两次召开了由省政府法制办、省经委等有关部门、西宁市政府、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部分重点用能单位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对草案的意见和建议。3月17日,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第32次会议,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认为,2002年3月29日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施行8年多来,对推进我省节约能源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2007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并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节约能源法》将节能工作的调整范围,从主要调整工业领域,扩展为工业、建筑、交通、公共机构等全社会节能,并规定了更为严格和完善的节能管理制度,同时更加突出了运用市场机制和科技手段来推进节约能源工作。由于上位法已作修改,我省原实施办法的内容与上位法存在诸多不一致,需要增加新的内容和制定更具操作性的规定。因此,对原实施办法进行全面修订,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基本上是可行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同时,对修订草案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对第一章总则部分的修改建议
        (一)建议补充完善以下内容:
        1.为充分发挥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职能,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建议在总则一章中补充有关地方各级政府向本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报告节能工作情况的内容。
        2.投诉、举报制度是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救济方式,也是开展节能工作的重要措施,建议在修订草案总则一章中补充有关投诉、举报制度的内容。
        3.节能工作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参与和支持。要对不同的社会成员、群体和组织,如公职人员、企业职工、学生、社区、新闻媒体等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培训和教育活动,才能收到良好效果。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七条中补充和细化这方面的内容。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修订草案第三条关于节能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表述不够准确也不够全面,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市场导向、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政策激励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3.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经济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省工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统筹协调指导其他行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依据本办法的授权具体负责节能日常监察工作。州(市)、县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第二章节能管理部分的修改建议
        (一) 对修订草案第十条建议作如下修改:
        1.该条仅规定了省属节能监察机构日常监督检查的内容,没有涉及州、县级。故将该条修改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履行下列日常节能监督和检查工作”。
        2.该条第一项中的部分内容与第五项重复,建议删去第一项中的“依法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一语。
        (二)修订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了单位产品能耗建立预警制度。由于目前国家对主要耗能产品实行能耗限额管理制度,草案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据此,建议删去该条。
        (三)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统计部门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行业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
        三、对第五章激励措施部分的修改建议
        1.鉴于超额完成节能自愿协议节能目标的奖励不属于节能专项资金列支的范围,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六项。
        2.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中的“用能单位”修改为“非重点用能单位”。
        四、对修订草案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的修改建议
        (一)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设置的处罚规定存在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不一致以及自由裁量权明显过大的问题,请斟酌。
        (二)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一语。
        此外,建议对修订草案中的个别文字表述和标点作必要的修改。
        以上意见,请审议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