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于1983年9月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在1987、1995、2005年进行了三次修正。细则实施以来,对于保障选举法的实施,规范全省各级人大选举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2010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对选举法作了修改。为使细则内容与修改后的选举法保持一致,同时解决细则实施过程中的一些新问题,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改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将修改选举法实施细则列入今年的立法计划。为了做好修改工作,省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及时制定工作方案,并进行立法调研:一是2010年底,组织调研组,制定调研方案,查阅收集文件资料,进行立法的前期准备。二是2011年1月,起草了修改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分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各州、西宁市、海东六县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等单位征求意见。三是2011年2月,召开州、市、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咨询组、乡镇人大主席、省有关机关和部分省人大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再次征求意见。同时,调研组分赴西宁市、海南州和海东地区进行调研,征求部分省、市人大代表、区县乡镇人大、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的意见。四是2011年3月,由郭汝琢副主任带队赴湖南、湖北省进行立法调研,先后与两省的省、市、县人大的有关同志就如何贯彻落实选举法关于“城乡按相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等问题进行探讨。借鉴立法经验。五是为了做好修改工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进行了指导。在认真对照选举法和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人代工委代主任会议拟定了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1. 关于代表名额的分配。依据新修改的选举法,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作出规定,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同时,第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牧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2. 关于选举机构。新修改的选举法增加了第二章“选举机构”,对选举委员会的产生和职责分别作了规定。我省实施细则中的第二章已有相关的内容,这次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对第八条关于选举委员会的职责进行了规范。
3. 关于选区划分。为了更好体现人人平等、地区平等、民族平等的原则,将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4. 关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名。为保证选民或者代表了解候选人的真实情况,按照选举法关于代表候选人提名产生的规定,对第三十九条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5. 关于选举程序。依据新修改的选举法,在选举程序一章中增加两条作为第四十条和第五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许多地方反映要进一步加强对流动票箱的管理,对此,我们在本章中作出了规定。
6.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增加了有关调查处理破坏选举行为的内容,作为第六十四条。
此外,我们还依据新修改的选举法,将第七章的章名改为“选举程序”,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等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并对实施细则的一些文字表述进行了规范,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