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日期:201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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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在《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起草过程中,农牧环保委员会提前介入,参与了相关工作。今年7月中旬,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办法草案议案后,农牧环保委员会书面征求了各州(地)市人大常委会(工委)的意见。8月19日,又组织召开了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农牧厅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了对办法草案的意见和建议。9月16日,农牧环保委员会召开第十次委员会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
    委员会认为,土地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农民的生存之本。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核心内容。从1998年开始,我省进行了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2000年我省颁布实施了《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这些法律法规在指导全省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中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原条例的适用范围以及关于土地流转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解决途径等方面的内容已不适应。因此,为进一步稳定我省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社会和谐发展,适时制定该办法草案十分必要。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提请的办法草案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基本成熟。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提请本次会议予以审议。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立法依据问题。建议在办法草案总则第一条“结合本省实际”之前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内容。
    二、关于实施原则问题。办法草案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要坚持的“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外,对其他必须要坚持的原则未作规定。建议在条文中按照章节内容阐明在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所必须坚持的土地保护和合理利用原则、承包期长期不变原则、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处“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原则等。
    三、关于适用范围问题。建议在第二条第一款后面增加一条作为本办法草案适用范围的规定,即:“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四、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问题。建议在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从个人土地承包申请、迁入年限、从业状况、居住现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上级政府审批等方面设定较为完善的前提条件,将无地迁入农户成员也纳入进去,专门列项规定。建议在办法草案第六条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中,增加“在大专院校学习迁出户口,但毕业后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经济来源”一项。
    五、关于承包方土地承包共有人认定问题。建议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共有人的认定作出详细的规定(如以户口为准),并对农村妇女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重点保障。
    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收回期限问题。办法草案第十三条第四款只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消亡的”应依法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收回其承包经营权证,但是以何时为界,却没有明确规定。是以家庭成员全部消亡之时为限,还是以家庭成员全部消亡后的若干生产周期为限,建议予以明确规定。
    七、关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问题。今年6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办法草案中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仲裁不再作具体规定,有关条款合写一条,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
    八、关于土地征用和补偿注意事项问题。现在有的地方在制定农村土地征用规划、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安置方案以及发放征地补偿费时存在不公开、不民主、不统一、不规范、不按时等问题,建议办法草案对其予以明确规定,重点要求在制定征地规划、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时,应听取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见;征地补偿费也应按时、足额发放给承包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或拖欠。
    九、关于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问题。为了有效防止土地承包方擅自采用取土、挖砂、开渠、筑路或修建永久性建筑等方式,破坏耕地和基本农田,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建议在办法草案中予以明确规定,从而保障耕地及基本农田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十、几点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1、办法草案第六条中的第(六)项因与第(一)项的内容重复,建议删去第(六)项。2、建议将办法草案第九条第二款与第三款进行相互调换;对原第三款土地承包合同具备内容进行列项表述。3、建议将办法草案第二十四条与第二十五条相互调换,并将原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三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各备案一份”一句单列成一款,调整为该条第三款。4、建议将办法草案第三十三条的内容调整为第三十二条的第二款,而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内容调整为第三十三条。
    建议对办法草案中的一些文字表述、标点符号作必要的修改。
    以上意见,供审议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