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果洛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对修改决定的审查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果洛藏族自治州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适时对该州义务教育条例进行修订很有必要,修改决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果洛州实际,规范的内容更加充实,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更强,建议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对修改决定的审查报告。同时,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对修改决定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有关内容的修改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教师应当掌握藏汉双语”的规定不利于改善教师学历结构,也不利于面向更大范围选聘教师和提高教师整体素质,在实际执行中操作难度较大。因此,将修改决定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双语教学的学校,应鼓励教师开展藏汉双语教学”。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改决定第四十七条表述不清楚,前后矛盾。故将该条修改为“学校应当从小学三年级开设外语课,有条件的学校可从小学一年级开设外语课”。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修改决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学校基本建设纳入社会事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经费;建立校舍定期勘察、鉴定制度,逐步消除学校危房;新建校舍应符合防震要求”。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改决定中关于对边远乡镇、离县镇较近寄宿制学校教师浮动工资等规定,应充分考虑国家和我省有关教育方面的政策,用政策方式调整较为稳妥。为此,将修改决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教师到边远乡(镇)和县镇附近(不包括县镇)的寄宿制学校任教,由州人民政府制定相应支持政策”。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形势发展的需要,针对民族地区的实际,学校应把德育放在突出位置,加强对中小学生的爱国主义、民族宗教政策、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教育。因此,保留了修改决定第四十四条的内容。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决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关于“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的内容,缺乏可操作性,也不符合果洛州实际,故删除该款规定。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根据义务教育法的精神,发展义务教育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政府应保障义务教育经费。所以,删除了修改决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适当运用金融、信贷手段发展义务教育”的规定。
(八)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修改决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应当把卫生工作纳入整体工作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设立医务室,配备医务人员,开展学校医务工作”。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义务教育阶段开展勤工俭学已无必要,根据义务教育法关于提高学生素质的精神和果洛州的实际,将修改决定第六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学校每学年安排学生集中开展社会实践的时间不得超过25天”。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同志的意见,对个别文字进行了必要的调整和修改,使其尽量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上述修改意见,已在修改决定表决稿中逐一作了修改。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保留修改决定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关于对监护人实行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对此,我们征求了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和省教育厅的意见,认为该规定与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明显不一致,也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故保留我委提供的修改决定(修改稿)中的修改意见。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修改决定中应对寺院办学问题加以规范,不应回避。鉴于修改决定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由政府主办”、“寺院不得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寺为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等内容。同时,考虑到寺院办学属于民办教育的范畴,如何规范此类问题,待制定我省民办教育实施办法时一并解决。
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其他有关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有的在修改决定中已经体现,有的不属于本决定调整的范围,有的是具体工作问题,有的需要州上制定配套措施加以解决。
以上汇报连同修改决定表决稿及《果洛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修改稿)附上,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