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是1989年制定实施的,至今已快20年。细则的实施对于加强我省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细则的许多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新情况的需要,并且细则的有些规定与2002年新修订的草原法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在细则的基础上,制定《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是必要的。草案基本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有一定的操作性和地方特色。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法工委就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主要问题,同省农牧厅、省政府法制办交换了意见;将草案发送给各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海东地区工委征求意见;赴祁连、共和、贵南等县进行了调研;召开了两个座谈会听取了草案涉及的有关部门和法制咨询组专家的意见。
一、关于总则一章内容的调整
(一)增加建立草原生态补偿机制的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农牧环保委员会提出,为了在保护草原生态环境的同时,保障农牧民的利益,应当建立草原生态补偿机制,包括对根据草畜平衡的要求将牲畜饲养量减下的农牧民给予一定的补偿。经研究认为,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保障农牧民利益的重要措施,并且国家已明确提出要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现在正在进行前期调研工作,在草案中对此作出原则规定是可行的。因此,建议在第三条中增加建立草原生态补偿机制的内容,将这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推行草原生态补偿机制,采取综合措施保持草畜平衡,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另外,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规定:“草原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调整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基本职责的原则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是执行草原法和本办法的主要的执法主体,应在总则中对其职责作原则规定。经研究认为,根据草原法第五十六条关于草原面积较大的省区可以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我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基本都设立了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对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在总则中作原则规定是必要的。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五十六条修改后调整到总则中作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三)增加村(牧)民委员会职责的规定。草案没有对村(牧)民委员会在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方面提出要求。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充分发挥村(牧)民委员会的作用,对于草原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在总则中增加“村(牧)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农牧民参加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各项活动。”的内容,作为第五条第三款。
二、关于草原权属和草原规划与建设二章内容的调整
(一)关于所有权方面规定的修改。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部门提出,对照物权法和草原法的有关规定,草案关于草原所有权方面的规定是不全面的,考虑到法律对草原所有权已有明确规定,并且地方性法规也不宜对此作规定,因此,建议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二)删除草原承包经营合同内容的规定。有的部门提出,草案第十条关于草原承包经营合同内容的规定,与土地承包经营法的相关规定完全一样,没有必要重复。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删去这一条。
(三)删去草原承包经营者权利义务的规定。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经研究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对承包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已作了具体规定,并且明确规定承包经营者的其他权利义务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为地方性法规对此不作规定为妥,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四)增加草种管理方面的规定。有的部门提出,加强对草种的管理是保护草原生态环境的重要措施,草案中应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选育、引进、推广适合本地条件的优良草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进、推广和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草种。发现有病虫害的草种,应当及时报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三、关于草原利用一章内容的调整
(一)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草原的载畜量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州制定的具体载畜量标准核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载畜量的核定关系到农牧民的切身利益,应当向群众公布,这样既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也有利于草原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工作。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在这条中增加载畜量向群众公布的内容,将这一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州、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载畜量标准和本行政区域内草地生产能力、动态监测结果,核定、公布草原载畜量,确定草原使用者的牲畜饲养量。”
(二)草案第三十六条是关于草原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有的部门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已有详细规定,草案没有必要再作规定,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删去这一条。
(三)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临时占用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根据有的部门的意见,按照草原法的规定,将这条中的“批准”改为“审核同意”。
四、关于草原保护一章内容的调整
(一)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实行采集、收购证制度……”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便于办法的执行,应将我省草原上常见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列举出来。根据这个意见将这一款修改为:“采集、收购虫草、发菜等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实行采集、收购证制度,采集、收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草案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发生草原火灾,各级人民政府应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及时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并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有的部门提出,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防火责任制中就包含这方面的内容,这个规定没有必要,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将这一款删去。
五、关于法律责任一章内容的调整
(一)草案第六十五条对在禁牧期和禁牧区放牧以及抢牧、滥牧规定了罚款的处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现在我省除实施三江源保护工程设有禁牧区和禁牧期外,其他地区基本没有禁牧期、禁牧区,并且农牧民在自己承包的草原上不存在滥牧、抢牧的问题,因此,这个处罚规定是不合适的,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删去这一条。
(二)草案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对破坏草原保护标志、草原保护、建设设施的行为规定了罚款的处罚。经研究认为,对于破坏公共设施和他人财物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有处罚的措施,本办法没有必要再专门对此作出罚款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二条中罚款的处罚删去,并将这二条合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草原保护、建设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者折价赔偿。”
(三)草案第六十九条是关于对草原造成污染的处罚规定。有的部门提出,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并且草案第六十二条也已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草原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此外,还对草案的部分文字和结构作了调整。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建议作了修改,草案由七十三条调整为六十八条。
另外,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超载放牧的罚款应再斟酌。经研究认为,草原法明确规定对违反载畜量标准的行为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这项处罚规定是草原法授权地方性法规应当规定的事项。同时,草原法和草案都规定核定载畜量时,应当听取草原承包经营者或使用者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保草原载畜量核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载畜量的核定是以保障农牧民群众的正常的生产和生活为前提的,并且草案已增加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内容,在维护群众利益方面进一步提出了要求。草案在规定草畜平衡措施时,充分考虑了保护环境和维护群众利益这两方面的因素。从根本上说,实行草畜平衡也是为了维护群众的长远利益,各级政府为农牧民群众提供多方面的支持、服务和补偿是实现草畜平衡的重要保障,但对严重违反载畜量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也是保证草畜平衡和草原可持续利用得以实现的必要手段,并且我省的处罚规定和周边省区的规定相比较是较轻的。因此,草案第六十四条关于超载放牧的处罚规定是合适的,建议不作修改为妥。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