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草案)》的起草说明

日期:2007-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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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机动车保有量不断上升,“九五”末我省注册机动车辆167882辆,到“十五”末我省注册机动车辆已达407531辆,五年中车辆增长了142﹪。车辆大幅度增加,道路交通压力不断加大,使得道路交通安全问题日渐凸显,主要表现在:一是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滞后,事故多发点段和危险点段治理不及时,安全行车条件仍需改善。二是城市路网结构不合理,城市交通拥堵状况日趋紧张,给道路交通管理带来了压力。三是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不重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部分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安全法制意识淡薄。四是公安交通管理技术装备水平整体不高,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上述问题的存在,致使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不断发生,去年全省安全生产事故1976起,死亡879人,其中道路交通事故952起,死亡736人,发生率占到总数的48﹪左右,死亡率占到总数的83﹪左右,我省万车死亡率16,比全国平均水平高6个点,道路交通事故成为威胁安全生产的主要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451日起施行以来,对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进一步规定。因此,结合青海省道路交通安全实际,根据上位法的授权,制订《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草案)》)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

省公安厅根据《省人民政府2006年立法工作安排》,起草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送审稿)》,于20061月报省政府法制办审查。法制办承办后,书面征求了省人大内司委、交通厅、建设厅等有关部门和各州(地、市)人民政府以及省内多家交通运输企业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了修改,形成草案并全文刊登在《青海法制报》和青海省门户网站上,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525召开了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省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和保险公司、运输企业参加的论证会。法制办和公安厅根据论证会意见和社会意见,对草案又进行了多次修改。《办法(草案)》已经200677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办法(草案)》的起草和修改,坚持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法宗旨,将“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和我省近几年来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贯穿其中。考虑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道路安全管理的一些主要制度规定的较为详尽,为避免重复《办法(草案)》未再作规定。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交通安全工作职责和义务,《办法(草案)》明确规定了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建设、安全监管、农牧(农业机械)、教育、卫生、工商、商务、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同时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也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

(二)关于非机动车登记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办法(草案)》本着方便人民群众,节约管理成本的原则,结合目前非机动车管理现状和实际需要,考虑到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价值较大,具有动力输出装置、行驶速度较快,容易与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而且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等特点,采取登记上牌后,可以增强使用人的安全责任感,还可以减轻失窃后的查找难度。因此,《办法(草案)》在第十九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悬挂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三)关于明确拖拉机禁行道路的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办法(草案)》在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不得在高速公路、全封闭汽车专用道路和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行驶。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关于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

为使交通事故得到快速、有效、公正的处理,《办法(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完毕后,应当在10日内制作完成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但是对如何减轻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赔偿责任,减轻到什么程度,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为了便于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操作,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办法(草案)》借鉴外省做法,在第五十一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90﹪;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70﹪;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40﹪;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10﹪;但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高速公路、全封闭汽车专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5﹪。

(五)关于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管理及交通事故处理问题

《办法(草案)》起草修改过程中,省农牧机械管理部门建议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乡村道路上的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授权农牧机械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处理。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行使登记、检验,拖拉机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的管理职权,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权。同时20041126省人大颁布的《青海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纠正和处理道路外作业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为保证法律、法规的统一,《办法(草案)》修改时未采纳省农牧机械管理部门的意见。

(六)关于法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办法(草案)》按照违法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不同的危害程度,对具体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详细列举,并参考相邻省份的罚款数额标准,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在上位法规定的幅度内,分别规定了具体的处罚标准,旨在限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警察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和随意性。

(七)其他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为了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率,《办法(草案)》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第二十三条);为解决城市道路停车难的问题,规定将城区公共停车场(库)的设置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建设,并鼓励单位内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对于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此外对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和道路通行规定的内容,《办法(草案)》结合实际管理工作需要,作出了符合我省实际情况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