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工作动态 > 学习借鉴

安徽省黄山市人大会常委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日期:2007-09-30
字体:【 打印本页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规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说明。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   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秘书处承担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承担备案审查具体工作的机构同时分送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送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进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送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提请主任会议研究。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

第十一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   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秘书长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并提请主任会议研究,30日内形成书面意见,由办公厅行文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有关工作机构经初步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并提出意见,经秘书长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并提请主任会议研究,30日内形成书面意见,由办公厅行文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市人大常委会分管负责人或秘书长可以召开常委会工作机构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
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反馈。

第十四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应当以办公厅名义行文书面告知其审查结果。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八条   对未按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名义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对拒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10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