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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纪实

日期:2008-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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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经过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和第三次会议审议,于今年5月底通过,并将于200881日起施行。
  这部法规的审议通过,填补了我省劳动保障监察地方立法的空白。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条例草案时认为,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劳动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社会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出台《青海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加强社会领域的立法,符合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保障和改善民生”的精神,也符合我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需要和急需先立的立法原则。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条例草案总体上比较好,一是规定的用工单位的覆盖面广,涉及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职业介绍机构、培训机构等部门。二是劳动监察的责任主体明确。三是建立了举报奖励制度,用制度来保障公民参与劳动监察保障工作。四是职责明确,任务清楚,可操作性强。五是对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并就条例草案的机构设置、法律责任等提出修改意见。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设置
  【立法建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是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基础。目前,我省普遍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编制不足,劳动监察机构设置不规范、不健全等问题,从而影响我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开展。在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出明确规定,建议保留条例草案第四条对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原则性规定。
  【立法回应】条例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管辖与监察内容
  【立法建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作出了规定,但管辖权限不够明确。在审议中,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地域管辖,对特殊情况也可以实行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另一种意见是实行级别管辖。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时认为,我省劳动保障监察面广、点多、量大。为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效率,避免劳动保障监察缺位、不到位和重复检查问题的发生。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地域管辖为主,也可以兼有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这样既符合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精神,也体现了国务院提出的“减少行政执法层级,适当下移执法重心,对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要求,同时也符合我省劳动保障监察的实际情况。建议条例草案中在明确地域管辖的同时,对必要的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做出具体规定。
  【立法回应】第九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明确监察方式与程序
  【立法建议】投诉制度是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救济方式,也是劳动保障监察采取的重要形式,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六条中补充投诉制度的内容。
  【立法回应】条例第三章第十二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书面材料、专项检查、受理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第十四条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地址,设置举报投诉信箱或者电子信箱,设立举报投诉接待室……
  【立法建议】细化条例草案第十条的规定,特别是增加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用人单位超限劳动时间的要依法查处等内容,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立法回应】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第七项,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延长劳动时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立法建议】为了处理好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增加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安全监管、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同时提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等的内容。
  【立法回应】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发现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卫生、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依法查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标准,损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
  劳动保障监察方式与程序
  【立法建议】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员的执法行为,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的义务。
  【立法回应】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不得妨碍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秩序。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收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细化劳动保障监察措施
  【立法建议】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采取的监察措施作出具体规定。对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进行规范。
  【立法回应】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有权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在证据可能被伪造、变造、损毁、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明确法律责任
  【立法建议】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细化条例草案有关责任一章的内容。
  【立法回应】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扣押劳动者毕业证、学位证、技能等级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逾期不退还的,按每证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者:毛翠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