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枸杞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枸杞种植、加工、经营以及为枸杞产业提供服务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枸杞产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保护、规范发展、绿色高效、质量监管、品牌引领的原则,增强核心竞争力,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应当将促进枸杞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促进枸杞产业发展和示范带动机制。
州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枸杞产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林业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州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行委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枸杞产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枸杞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枸杞产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发挥管理、协调作用,依法依规为枸杞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扶持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州枸杞种植区域与规模、产业结构与布局、市场规划与建设的枸杞产业发展总体规划。
枸杞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行委根据全州枸杞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本地区枸杞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枸杞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区域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适应。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应当制定促进枸杞产业发展政策,通过财政支持和金融、科技、人才扶持,加强种植基地和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种质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科技创新、生态环境保护、质量监管、品牌建设等工作,促进枸杞产业良性循环发展。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应当建立枸杞产业发展资金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合促进枸杞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服务项目和专业信贷担保;鼓励和支持创建枸杞产业发展融资平台,引导枸杞生产加工企业以物权、知识产权和股权抵押、出让等方式融资,促进产业发展;鼓励和支持国外、省外企业投资枸杞产业。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应当建立和完善枸杞市场风险防范机制,加强风险预测和风险提示,鼓励和支持枸杞种植经营主体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
第十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枸杞企业信用制度建设,促进枸杞生产经营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建立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农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社等部门加强枸杞产业专业人才和经纪人队伍建设,引进和培养种植、加工、研发、质检等专业技术人才和劳务、市场等经纪人。
第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建设专业市场、贸易集散中心和电子交易平台。枸杞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设枸杞交易市场,完善仓储、运输、质量检测和信息管理等配套服务,建立严格的市场监管机制。
鼓励和支持枸杞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电商等现代信息化技术开拓国内外市场。
第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应当鼓励和支持:
(一)科研机构、院校、企业和个人开展枸杞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研发枸杞新产品、新技术;
(二)推广应用枸杞及其产品标准化生产、高效节水、先进机械装备和质量安全管理等现代农业技术;
(三)开办生产生鲜果品、食品饮料、生物制药、养生保健、化妆制品等枸杞精深加工企业;
(四)参与食品餐饮、医疗保健、休闲康养、美容养生、观光旅游和民俗文化等相结合的枸杞产品销售市场建设;
(五)发展枸杞产业文化,保护枸杞传统加工工艺,挖掘、整理、传播枸杞文化,推动枸杞文化与枸杞产业融合发展;
(六)大力发展有机枸杞,扩大有机枸杞种植规模,推广柴达木枸杞系列品种,申报有机枸杞标准化基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七)鼓励枸杞企业、合作社、种植大户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股份制改造等方式增强综合实力,实现规模化生产、集约化经营、产业化发展。
第三章 产地保护
第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或枸杞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可以在枸杞种植集中的区域划定保护范围,实行产地保护。产地的土壤、水源和大气等环境应当符合种植要求。
经认定的有机枸杞基地,应当登记造册、设立标识标牌。划定的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行委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应当加强枸杞产地的长期保护,稳定枸杞种植面积。
第十六条 枸杞基地保护范围内调整产业种植结构的,应当征得当地农牧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不得占用保护范围内的枸杞基地。
第十七条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机枸杞基地保护范围内的标识标牌。
因工程施工影响枸杞基地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功能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禁止在枸杞基地保护范围内排放、堆置、处置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在有机枸杞基地保护范围周边3公里及主导风向5公里内新建对土壤、水质、大气造成污染的项目。已经建成的污染项目,应当依法限期整改或者搬迁。
第四章 质量监管
第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制定枸杞标准化生产加工的规范、规程等技术标准。鼓励和支持枸杞生产企业、个人实行标准化生产,科学使用化学农药、肥料,建立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体系。
第二十条 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枸杞种苗生产、检疫、运输和使用管理,规范枸杞优良品种繁育、示范和推广。
枸杞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苗木出圃和调运,应当具有苗木检验证、苗木检疫证和苗木产地标签。
第二十一条 有机枸杞种植者应当建立有机枸杞种植档案登记备案制度,如实记录种植者、基地情况、投入品使用、田间管理等信息;有机枸杞种植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二条 生产、加工和经营枸杞及其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鼓励枸杞生产企业建立枸杞质量标准体系。
枸杞加工者应当建立枸杞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检验制度,建立枸杞加工档案登记备案、进货查验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等制度,如实记录法定记录事项,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销售票据;档案、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生产、加工枸杞及其产品过程中,除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投入品外,还禁止使用焦亚硫酸钠及其替代品。
第二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对枸杞生产加工、质量安全和市场流通实施监督管理,建立枸杞及其产品综合信息发布平台,定期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五章 品牌建设与保护
第二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行委鼓励和支持企业、个人创建有机枸杞品牌和柴达木枸杞区域公用品牌;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枸杞企业和社会各界宣传柴达木枸杞区域公用品牌。
第二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柴达木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及枸杞品牌商标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支持州域内的企业、个人申请使用柴达木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申请使用柴达木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企业、个人,由海西州柴达木枸杞产业协会组织申报,向州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获准使用柴达木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企业、个人,在其种植、生产的枸杞及其产品的标识、标签、说明书或者广告上,可以注明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九条 获准使用柴达木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企业、个人,不得擅自扩大产品专用标志确定的枸杞及其产品使用范围,不得掺杂非本产区枸杞。
第三十条 禁止伪造、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买卖柴达木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禁止改变柴达木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表述方式、标识字体、图案颜色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调整产业种植结构的,由枸杞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按调整亩数处每亩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机枸杞基地保护范围内标识标牌的,由枸杞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枸杞种苗,或者未取得苗木检验证、苗木检疫证和苗木产地标签而出圃调运的,由州人民政府或者枸杞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行委林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苗;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机枸杞种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人民政府或者枸杞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农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有机枸杞种植档案登记备案制度的;
(二)未如实记录种植者、基地情况、投入品使用、田间管理等信息的;
(三) 伪造有机枸杞种植档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有机枸杞种植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枸杞加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人民政府或者枸杞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农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枸杞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检验制度的;
(二)未建立枸杞加工档案登记备案、进货查验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等制度的;
(三)未如实记录法定记录事项的;
(四)伪造枸杞加工档案、进货查验记录档案、产品出厂检验记录档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档案、票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加工生产枸杞及其产品过程中,使用焦亚硫酸钠及其替代品的,由州人民政府或者枸杞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农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枸杞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扩大柴达木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确定的枸杞及其产品使用范围,伪造、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买卖柴达木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改变柴达木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表述方式、标识字体、图案颜色的,由州人民政府或者枸杞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枸杞及其产品;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标注柴达木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枸杞中掺杂非本产区枸杞的,由州人民政府或者枸杞产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职权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