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年2月2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日期:201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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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和卫生责任区管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美丽、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属地为主、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住房和规划建设、环保、农牧、林业、市场监管、公安、卫生、交通、水务、国土、文化旅游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培养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责任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分和公布,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及其街(巷)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由岸线的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三)专用道路、铁路和特定的区域,由建设、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管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条  城镇道路、桥梁等城镇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街巷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城镇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乱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等,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及时清除道路冰雪、积水;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实际,制订本县城镇容貌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市容管理的要求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定期维护。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洁和粉饰。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增设门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征得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设置宣传栏(牌)、广告牌、标识牌、商铺牌匾、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画廊、悬挂横幅、实物造型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做到文字规范,内容健康,安全牢固。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设施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和日常管理维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搭设彩门、充气广告、过街广告的,须经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或者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已经修建的实体围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建。因建设等特殊需要设置实体围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予以装饰、彩化。
  第十七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或者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完好安全,并按照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景观灯光设施。
  第十八条  城镇内的市政、邮政、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所有权单位、设置单位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其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镇街道或者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必须征得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以及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确需占用、挖掘的,应当依法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因紧急维修供给水、燃气、供电、通讯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不能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先报告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对建筑工地施工场地应当落实施工现场围挡、工地路面硬化、拆迁工程洒水、渣土运输车辆车轮车身冲洗和密闭、暂不开发的场地绿化或者遮盖等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采取防粉尘和防噪音措施,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夜间施工的,应当于二十二时前停止施工,在重大活动或者中考、高考期间,位于居民区、学校附近的施工工地,应当停止施工。
  城镇应急消防、居民供排水、供电、供气等紧急情况下的施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需要处置渣土的,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备案,申请内容主要包括渣土处置量、处置地点、运输工具、扬尘控制措施等。
  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提出具体要求,指定运输线路和运输时间并核发渣土运输准运证。
  申请人应当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渣土运输实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持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渣土运输准运证,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建筑垃圾、渣土运输准运证的,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渣土运输准运证不得伪造、出借、涂改、转让、买卖。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营业性文化娱乐等场所,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
  (二)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悬挂物品等;
  (三)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四)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五)不得在城镇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晾晒、压碾农作物、堆放沙石、粪土垃圾、倾倒污水杂物和清洗车辆;    
  (六)新建房屋设置垃圾道口、排烟孔洞,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不得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场所,已设置的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清洁;
  (七)严禁将餐厨垃圾、生活污水直排黄河或者其他河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树木、绿篱、绿地、花坛的整洁美观。
  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禁止向绿化带、树池倾倒污水和抛撒废弃物;禁止在绿化物上挂晒衣物和设置其他附着物。
  第二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墙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清洗、更换;对影响市容的残垣断壁、危险建(构)筑物,其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或者拆除,拒不修整或者拆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修整或者拆除。搭建、封闭阴阳台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市容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利用车体设置广告的,应当保持规范、整洁、完好;污损、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司乘人员应当按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载运液体、气体、散装货物及清运垃圾的车辆应当封闭、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载装污染物、运输特种危险品的车辆不得沿街停放,须按指定线路行驶。
  第二十九条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宽的车辆在城区主要街道行驶。确需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规划和确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具体停靠地点和位置;禁止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城区人行道上任意停靠或者停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镇主要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物资交流会等社会文化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夜市的,应当在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经营,并负责打扫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和清洗车辆以及沿街兜售等经营活动。临街商店不得倚门摆摊,占道经营。
  各类废旧物资回收站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废旧物资妥善、有序摆放,并采取密闭或者苫盖措施,不得影响周边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在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归栏圈养,禁止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公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不得散放和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它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
  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应当在指定场所进行。禁止在城区占道交易畜禽,屠宰牲畜。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等;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直接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占用道路、广场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八)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
  (九)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未设下水道或者排污设施的临街门店不得从事理发、餐饮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城区排水排污实行有偿使用。所有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都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入和中断排水排污设施,不得在给排水、排污管道上圈占建设用地或者新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井倾倒污水污物。
  第三十六条  城区公共厕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委托人管理,单位和居民庭院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单位或者居民管理。管理者应当保持公共厕所清洁卫生,做到定期粉刷、消毒,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化粪池,贮粪池或者化粪池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定期清掏,也可委托市政管理专业单位有偿清掏。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倒入指定地点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清运;建筑垃圾和单位、居民楼院、住宅小区、村巷的生活垃圾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清运。禁止在城区内空闲地、公路两侧、道路、河道、绿地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垃圾。
  禁止打开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捡拾垃圾。
  生活垃圾由垃圾处理专业单位统一集中处理;垃圾处理专业单位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等非生活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应按要求运往指定地点处理。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镇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第三十九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镇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城镇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密闭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县人民政府及其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可降解垃圾袋。
  城镇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液化气、天然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镇生活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覆盖,不得沿途飞扬、泄漏、遗撒。
  第四十三条  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镇生活废弃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法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取得相关证照后,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
  第四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燃放,并做到及时清理现场,保持公共场所洁净卫生。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六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设计方案不符合城镇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第四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时间完成城镇生活废弃物处理场的建设。
  城镇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镇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理。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城镇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方案,并组织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镇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镇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倡导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四十九条  城镇道路两侧、居住区以及城镇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五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对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意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包装物、纸屑等废弃物的;
  (三)踩踏草坪、攀折花草树木的;
  (四)饲养的家畜家禽不按规定圈养,开栏自流、宠物散放,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五)运行的车辆污损不洁且掉落杂物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未在设置的公共招贴栏内张贴广告或者宣传品的;
  (七)在绿化物上挂晒衣物和设置其他附着物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停放的;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搭设彩门、充气广告、过街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牌(栏)、招贴栏、标语牌、道路交通标志、商铺牌(匾)、橱窗、霓虹灯、灯箱、悬挂横幅等污损不洁的;
  (四)在未设下水道或者排污设施的临街门店从事理发、餐饮等经营活动的;
  (五)单位和公用住宅的下水道、化粪池发生渗漏、漫溢,不及时抢修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损坏城镇公共设施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二)在城镇主要道路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吊挂物品,影响市容观瞻的;
  (三)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等的;
  (四)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的;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六)占用道路、广场清洗车辆的;
  (七)不在指定的场所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的;
  (八)未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进行清洁和粉饰,影响市容的;
  (九)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增设门窗及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
  (十)擅自占用主要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以及摆摊设点的;
  (十一)临街商店倚门摆摊、占道经营的,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扬声器招揽顾客的;
  (十二)在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燃放者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二)临街搭建和封闭阴阳台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
  (三)在城区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晾晒、碾压农作物、堆放沙石、粪土垃圾、倾倒污水杂物的;
  (四)将垃圾通道口、排烟孔洞、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朝向街道或者公共场所影响市容环境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建设工地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的;
  (三)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
  (四)建设工地未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环境或者向外排放污水、泥浆的;
  (五)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的。
  第五十七条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密闭覆盖的,责令改正;沿途飞扬、泄漏、遗撒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申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擅自处置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无运输证、准运证、合格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已倾倒的应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恢复原状,并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罚款;
  (四)伪造、出借、涂改、转让、买卖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准运证的,没收其准运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车辆不作防撒落、飘扬、滴漏,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区道路施工作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从侵占之日起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区道路后,过期不清除施工垃圾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镇生活垃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城区规划区中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擅自接入和中断排水排污设施,在排水、给水、排污管道上圈占建设用地或者新建构筑物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和恢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缴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三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缴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两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损坏各类市容、环境卫生、市政、绿化等设施和绿化物的;机动、非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停放或者装卸货物,造成压陷、损坏人行道彩砖、道牙石、绿化物(包括绿化带、苗木、花卉、草坪及其绿化附属设施)及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按其所损坏设施价值处以二至十倍罚款。
  盗窃、破坏城镇市政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者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8日经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