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关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2年6月10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2年8月7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4月14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日期:201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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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提倡晚婚,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任何一方以口头或者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一律无效。严禁利用宗教干涉婚姻。
  第四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受法律保护,不许任何人干涉和歧视。
  第五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本自治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职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