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1994年4月28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日期:201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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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和林木所有权:
  (一)国有林场、县林业站经营的天然林、人工林、防护林带(网)属全民所有;
  (二)乡村集体营造的林木、防护林带(网)属集体所有;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划定的地点及本单位使用的土地内营造的林木、防护林带(网),属本单位所有
  (四)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村社划定的地点及承包的“三荒地”(即荒山、荒坡、荒滩)种植的林木及城镇居民、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第五条 林业发展实行以林养林,征收育林费,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一)自治县境内的煤炭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个体和私营煤矿),按每吨煤销售价格提取百分之一点五的资金,作为营造坑木林基金。有条件造林的,由县林业部门划拨造林地,自提自用;没有条件造林的,资金上交主管部门用于坑木林基地建设或者与林业部门联合造林;
  (二)采伐成材林木征收育林费。国有林木按有关规定收取;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分别按每立方米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十收取;间伐胸径在10厘米以下的林木,每株征收育林费1元。
  第六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按造林规划,组织县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乡村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二)负有植树义务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每年均应承担3-5株的义务植树任务,保栽保活;
  (三)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按植树任务所投的工日缴纳绿化费,由林业单位负责代栽;未完成植树任务的,缴纳绿化费,并按每株处以2元的罚款。
  第七条 自治县鼓励群众按照统一规划开发“三荒地”植树造林,并从种苗、技术、资金、病虫害防治等方面提供条件。
  第八条 个人承包的集体林地和荒山、荒坡、荒滩,未按期造林绿化荒芜或者挪作他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必须占用国有林地和征用集体林地的,由用地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批,支付各项费用。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的森林防火工作,建立各级防火组织,健全护林防火制度,明确责任,划分区域,采取防范措施。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戒严期内在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发生森林火灾时,必须立即组织当地群众和有关单位进行扑救,不得延误救火工作,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森林植物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禁止在封山育林地、浩门河系水源涵养林区开荒、采石、采砂、采土、挖幼树及其他毁林行为。任何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护林设施和标志。
  第十三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交采伐的目的、地点、树种、林份状况、面积、采伐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
  采伐国有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采伐集体林木和采伐个人承包“三荒地”种植的林木2立方米以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一)擅自砍伐或者毁坏幼树的,砍(毁坏)1栽10,并处以造林费用2—4倍的罚款;
  (二)毁坏灌木林的,责令补种,按毁坏面积每平方米赔偿10—20元的损失,其中胸径10厘米以上的按成材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1—3倍的罚款;
  (三)开荒、采金、采石、采砂、采土、采种、砍柴、放牧等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并处以实际损失1—2倍的罚款;
  (四)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缴纳造林费用,并处以相当于造林费用的罚款;
  (五)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10—50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警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50—500元的罚款;
  (六)盗伐、滥伐林木的,按《森林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煽动群众破坏森林,制造林权林界纠纷,破坏护林设施,以暴力威胁护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林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