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晚婚晚育,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包办、干涉。
第四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不准以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婚姻手续。
第五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结婚,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本县农牧民中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职工、城镇居民中的少数民族和农牧区的汉族群众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门源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2年12月19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3月16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月13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门源回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日期:201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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