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守护绿水青山,建设美丽化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县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包括天然林、人工林。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造林绿化和森林资源管护工作,加强林业法律法规的宣传,编制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造林绿化和森林资源管护、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的造林绿化和林木管护工作。
第四条 林地承包期限最长为70年。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宜林土地使用权,开展植树造林。
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宜林土地,其所有权不变,营造的林木归经营者所有,可继承、转让、租赁和拍卖,期限为原承包期限的剩余期限。
依法取得宜林‘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植树造林或者建设林业设施的,发包方可以依法定程序收回宜林‘四荒’土地。
第五条 每年四月为全县造林绿化月,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广泛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造林绿化活动。
第六条 有植树义务的城乡居民,每人每年应当完成植树三至五株。鼓励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七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循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兼顾农、林、牧各业的发展。
退耕还林坚持政策引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方针,谁退耕、谁还林、谁经营、谁管护、谁受益。
第八条 营造林木应当按照城乡建设和植树造林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交通、水利、防洪、电力、通讯、管道等工程设施的安全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有林场和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护林制度,划分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落实护林员报酬。
公路两旁、河流两侧、水库周围、城镇街道两侧的林木以及学校、机关单位在院内种植的林木,由营造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第十条 引种外域植物,实行生物安全评价制度,防止有害物种侵入。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苗木繁育的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个人兴办苗圃,从事良种苗木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林业部门有关规定,每年对植树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全县天然林区划定为永久性禁牧区。禁止采伐、开垦、放牧、狩猎、采石、采矿、采砂、取土、采种、砍柴、挖草皮、葬坟等毁坏林地、林木的行为。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森林内野炊、农家乐等旅游活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办法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预案,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防治。
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及时采购药、械,加强技术服务,具体负责落实防治预案。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区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制定防火预案,建设防火通道,配置防火器材设施。
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灾后处置等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每年十月初至翌年五月底为森林防火期,在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收、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缴纳相关费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性质。
第十七条 经批准征收、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采伐林木的,必须向县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为林业服务的界桩、标牌及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后,有协议或者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执行;没有协议或者裁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村(社)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村(社)与村(社)、村(社)与乡(镇)、乡(镇)与乡(镇)、乡(镇)与县属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三)争议涉及邻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涉及行政区划的林地争议,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区划部门裁定。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争议各方应当维持林地现状,不得扩大事态,毁坏林地、林木和林业设施。
第二十条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入县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木材运输证和检疫证明。
无检疫证明的应当接受检疫并缴纳检疫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每人六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牧区放牧的,按每次每羊单位处以十元的罚款;
(二)在禁牧区挖草皮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林业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护林员履行管护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大的;
(二)不按规定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森林火灾或者火灾隐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行政不作为致使森林植被受到毁坏或者加重毁坏程度的;
(五)因违法行为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31日起施行。
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2018年3月16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日期:2018-11-27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