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0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日期:201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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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行业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服务行业的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及政府相关部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规范管理的服务行业是指在经营、加工或者其他服务活动中,直接或者间接向周围环境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旅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洗染、美容保健、体育健身、沐浴、摄影扩印等服务业;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六)其他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服务业。
  服务行业项目(以下简称服务项目)所排放的污染物主要包括:油烟、噪声、恶臭、异味、废水、废渣、粉尘、振动等。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工商、规划、建设、水务、城市管理、卫生、文化、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将服务行业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划分功能区和建设布局,加强相配套的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采取防治措施,防治或者减轻服务行业环境污染。
  第六条 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利。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服务项目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工程的使用功能及环境保护的要求,配置环境保护的设施,保护周围的生活环境。
  第八条 服务项目场所的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油烟、异味的餐饮项目不得设立在没有设置专门烟道的具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
  (二)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维修厂以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加工厂不得设置在具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
  (三)产生恶臭、异味的服务项目不得设置在住宅小区内。
  第九条 排放油烟、异味的专门烟道的高度和位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项目,按环境影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关审批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审批程序。
  选址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服务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由西宁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十五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服务项目经营者。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机关等建筑物集中区域十五米范围内新设产生油烟、噪声、恶臭、异味、振动的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产生油烟、噪声、恶臭、异味、振动的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时,应当同时附上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四条 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一)无污染的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噪声、恶臭、异味等污染的服务项目;
  (二)污染物排放数量、类型、去向和排放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十五条 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进行试营业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试营业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市区内服务项目应当使用天燃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烟尘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的油烟,要通过安装净化设施的专门烟道排放;
  (二)产生污水的餐饮场所必须设置隔油池或者其他污水处理设施,不得直接排入城市地下排水管网、周围水体或者随意倾倒;
  (三)修配加工厂所产生的废油或者其他固体含油废物,不得直接排入城市地下排水管网或者随意倾倒,应当按有关标准集中收集,有效处理;
  (四)摄影扩印所产生的废液、废水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地下排水管网或者周围水体;
  (五)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服务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八条 服务项目实行年度排污申报登记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并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在经营活动中严格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污染源的监测,做好环境整治规划,查处污染事故,处理污染投诉,并协调有关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服务项目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及时处理。被检查者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拒报。
  第二十二条 服务项目场所的选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进行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使用的,由环保部门和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开办服务项目未建成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擅自投入营业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营业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检举控告后不依法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合法设立和经营的服务项目,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予以整改;继续在原经营地址经营的,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有关证照不予审核;逾期未完成治理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二十八条 市辖县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