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规范养犬管理和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和对养犬经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用、科研用等特殊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和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公安、农牧、城市管理、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养犬登记,违法养犬的处理,收容和处置流浪犬等工作。
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负责犬类的检疫、免疫和诊疗许可管理,组织对疫犬、犬尸及疫点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占用人行道、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携犬外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救治和人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企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犬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律、法规,普及科学养犬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加强自律,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可以批评、劝阻,并可以向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反映,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调解和说服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公安、农牧、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养犬管理
第九条 养犬实行划区管理制度。市辖区的建成区、市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公安机关会同规划部门拟定重点管理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根据需要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县(区)公安机关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为禁止养犬区(以下简称禁养区)。
前款规定以外需要设定禁养区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每户限养一只犬,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养犬,犬只须经动物防疫检疫合格,并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3个月内自行处置。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场或者从事犬类繁育、养殖经营活动。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但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的扶助犬除外。
大型犬和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前征得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养犬人签订养犬责任书。签订养犬责任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养犬责任书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牧等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养犬人在取得犬类免疫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持与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责任书、犬类免疫证及犬只照片,并携带犬只到住所地的县(区)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缴纳管理服务费,植入电子识别芯片后,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独立居所。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演艺团体和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等,因工作需要饲养用于表演、观赏、护卫的大型犬和烈性犬,应当在取得犬类免疫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县(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并办理养犬登记,缴纳管理服务费,植入电子识别芯片,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办理上述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护卫或者表演等特殊需要的证明文件;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实行拴养,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的,在取得犬类免疫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应当到住所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缴纳管理服务费,领取犬类养殖场养犬登记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饲养。
办理上述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重点管理区;
(二)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实行圈养,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养犬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3个工作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至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养犬登记情况通报养犬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登记情况在养犬人所在社区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犬类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犬牌分别由市农牧部门和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检制度,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持有效的免疫证、养犬登记证,携带犬只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档案。犬只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号码、发放时间;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并在送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或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免疫证明。
养犬人不得携带外来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养犬人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按年度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和财政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核准报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收取,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养犬登记、收容流浪犬、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建设、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以及与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相关的支出。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五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六十五岁以上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动物救助机构,收留流浪犬、无主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到动物防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医疗站点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应当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对有兴奋、狂暴、流涎、具有明显攻击性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无主犬只,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捕杀,并报告当地动物防疫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破坏环境卫生或者公共设施;
(四)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五)不得实施其他违法养犬行为。
第二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
(二)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三)不得组织“斗犬”活动;
(四)放弃饲养的犬只,应当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五)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或死因不明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农牧部门,并依法将疫犬、犬尸交由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养犬人应当履行养犬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或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生产区;
(二)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集体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公交车辆;
(四)商场、宾馆、餐饮场所;
(五)风景区、市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
(六)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七)宗教活动场所;
(八)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经营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决定禁止或者限制携犬进入,并在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设立明显标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在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企业可以通过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三十三条 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入重点管理区,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
(二)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或犬牌,为犬只束犬链,小型犬犬链长度不超过2米,大型犬、烈性犬犬链长度不超过1.5米并为其戴嘴套,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以及车辆;
(三)携病犬外出检疫、诊疗时,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笼),不得牵领;
(四)携犬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人们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进入电梯的时间,携带的犬只要为其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六)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从事犬类销售、举办犬类展览等经营性活动,开办犬类寄养所、训练所、犬只美容等为犬类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交易、培训等经营场所。
第三十五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依法取得农牧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犬只交易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犬只交易场所进行;
(二)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除免疫、诊疗、培训、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四)对养殖的犬只应当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销售的犬只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记载养殖、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六)禁止将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以及被其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
(七)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农牧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监护好现场,犬只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三十七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并处理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没收的犬只。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留流浪、被弃养的犬只。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牧、民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的有主流浪犬,应当通知犬主认领。自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流浪犬处理。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对收容和没收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并建立弃养犬、流浪犬和没收犬的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领养。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向社会免费提供丢失犬只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支付医疗费,并于当日将伤人犬只送至动物检疫机构收留。
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惊吓他人造成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携犬出户,因违反交通法规致使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公安、农牧、城市管理等部门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应当将其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收容救助场所的犬只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一个年度内违法记录满三次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并没收犬只。
养犬人因前款规定,被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得养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重点管理区内设立犬只养殖场,从事犬类繁育、养殖经营活动或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只。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饲养未经免疫犬只的,由农牧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收容犬只;逾期未改正的,重点管理区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般管理区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只。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收容犬只,责令养犬人7个工作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年检继续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并收容犬只。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证遗失逾期未补办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收容犬只。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报备事项不实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卖或者出具虚假免疫证明和养犬证(犬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没收或收容犬只时,公安机关对明显具有攻击性的犬只,在使用抓捕工具已无法控制且已严重威胁人身安全时,应就地捕杀。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犬只被收容后,养犬人要求继续收养的,应承担犬只收容期间的全部费用。
第五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办理或拖延办理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