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及所辖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属地为主、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管委会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和建设、国土、交通运输、环保、水务、农牧、商务、市场监督、公安、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在公共场所发布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
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及所属县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和户外广告设施等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应当树立市容环境卫生意识,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公益劳动,养成良好、文明的习惯。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工作。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十条 本市对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监督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履行工作责任。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公交车站、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直管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社会资本投资修建的,由投资产权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选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确定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
(四)河道、灌渠的沿岸水域及两岸的环境卫生,由岸线的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公园、公共绿地、火车站、汽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超市)、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拆迁)工地由施工(拆迁)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专用道路、铁路、高速公路、航空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企事业单位等场所,由各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临街的单位、个体工商户经营门店实行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对外部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失去使用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依法拆除。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上空及建筑物、构筑物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应当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市容管理的要求保持整齐、美观,并定期维护。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临时施工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的露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危害安全或有碍市容的物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及绿化带中晾晒、吊挂物品。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管委会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在非主要街、巷等不影响交通和市民生产生活的场所划定临时经营摊位,引导合法的经营者到指定的摊位从事经营活动,划定的临时经营摊位要设置统一标识,并向社会公布。临时经营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以及沿街兜售等活动。
街道两侧门店及公交车站售货亭等场所不得超出门、窗摆放物品。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居民楼院或者其他场地,应当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或者花坛、草坪等分界。因建设等特殊需要设置实体围墙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装饰、彩化。
第二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以及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景观灯光设施。
第二十一条 户外设立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屏)、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设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
第二十二条 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居民小区合理规划、设置便民信息发布栏(屏),方便市民发布信息,并制定信息发布栏(屏)管理细则,做好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信息发布人应当遵守信息发布栏(屏)管理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张挂宣传品和标语。
禁止擅自沿街散发小广告、小卡片等宣传品。
第二十三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临时散发、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制作精美并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规定的地点、范围、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内散发、张贴或者张挂,期满后由举办单位及时清除。主要街道不得悬挂、张贴纸、布质条幅。
第二十四条 各类废旧物资回收站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废旧物资妥善、有序摆放,并采取密闭或者苫盖措施,不得影响周边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利用车体设置广告的,应当保持规范、整洁、完好;污损、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更换。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
(四)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等;
(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六)直接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
(七)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占用道路、人行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九)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环境卫生标准。
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垃圾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饲养宠物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遵守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在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采取防止粉尘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向外排放污水、泥浆;驶出车辆不得带泥上路,污染道路。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密闭、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各类垃圾,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一条 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收费,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二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第三十三条 从事经营性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取得相关证照。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三十四条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运输,按规定倾倒。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共建筑和设施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已建成的小区及大型公共建筑或场所,没有按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组织建设或改造。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未按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重新验收。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建设垃圾处理场。建设垃圾处理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
垃圾处理场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水冲式或者节能环保式公共厕所,并按规定对外开放。
倡导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建设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水冲式或者节能环保式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公共厕所的正常使用和厕所内外的清洁及周边环境整洁。
第四十条 道路两侧、居住区以及城市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对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责任人不按照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擅自堆放物料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属于违法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遵守有关经营管理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涉嫌无证(照)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以机动车为工具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信息发布人不遵守信息发布栏(屏)管理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处以罚款;对指使涂写、刻画、张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指使散发小广告、小卡片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要求散发、张贴、张挂宣传品、标语,或者期满后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按规定密闭苫盖的,责令改正;沿途泄漏、遗撒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侵占、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公私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经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