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南北山绿化管理条例

(2014年6月25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日期:201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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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西宁南北山绿化成果,促进南北山绿化可持续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北山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管理。
  南北山绿化的规划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南北山绿化工作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政府主导、市场参与、统一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南北山绿化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南北山绿化建设和管护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南北山绿化建设和管护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国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区(县)人民政府拨付的专项资金,社会投资、捐赠款和其他资金。
  第五条 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南北山绿化和综合开发工作,研究决定南北山绿化工作的重大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和考核南北山绿化管理工作,督导南北山绿化规划的实施;
  (二)划定绿化承包责任区,确定承包方,签订目标责任书,分解下达绿化任务;
  (三)对承包方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和咨询等服务,对承包方的绿化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审核承包方的基本建设、景区景点建设、生态旅游开发和多种经营项目,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办理林权和土地确权的颁证工作;
  (四)筹措造林工程及管护资金,协调实施供水、供电、灌溉、道路、通讯等绿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北山绿化建设及其管理工作。
  林业、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环保、水利、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公共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南北山绿化工作。
  第六条 凡在西宁市的单位和个人都有绿化南北山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南北山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对南北山绿化建设和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南北山绿化总体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确需对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占用绿化用地的建设项目,确需占用绿化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由林业、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可以依法承包给承包方进行绿化,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绿化组织机构,落实领导责任,确定专职现场负责人;
  (二)根据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下达的绿化任务,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落实管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保质保量完成绿化任务;
  (三)做好林地灌溉和林木抚育管护工作,及时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证林木成活率达到85%以上;
  (四)维修养护好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修建管护房、微小型配套灌溉设施和便道;
  (五)做好防火、防汛、抗旱及防盗工作,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六)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作为绿化用地,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绿化。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的集体土地、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尚未承包或者绿化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绿化,也可以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绿化。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的耕地,实行退耕还林,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绿化。
  第十一条 林地所有权人应当与承包方签订绿化承包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或者协议约定进行造林绿化,连续两年未造林绿化的,林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协议,收回林地使用权,并让承包方限期清理地上附着物。
  第十二条 在承包区内修建直接用于绿化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承包区面积的3%,并征求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由林业、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直接用于绿化服务的设施包括:
  (一)管护房、办公用房和林业物资仓库;
  (二)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防火设施;
  (三)贮存种子和培育苗木的设施;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供水、供电、灌溉、道路、通讯等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生态文化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南北山生态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据南北山绿化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
  (二)按规定完成承包区内的造林绿化任务;
  (三)承包区内的林木覆盖率不低于70%;
  (四)景区建设项目的建筑和设施,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景区面积的10%。
  环保、规划、建设、水利、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生态文化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前,应当征求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权益保障

  
  第十四条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的林木,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政府投资营造的林木归国家所有;
  (二)依法承包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
  (三)承包或者租赁林地、荒地、荒山上营造的林木,归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农户在已经划定的自留地和房前屋后栽植的林木,归该农户所有;
  (五)单位或者个人在其依法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六)义务营造的林木,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七)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合作营造的林木,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协议的,归合作方共有。
  第十五条 划拨或者承包给单位和个人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应当经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权发证。
  第十六条 承包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省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应得到切实保障,区(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承包方办理或者完善有关权属登记。承包方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以及经营权等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承包方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第十七条 承包方在规定期限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承包区内林木覆盖率不低于70%的情况下,征求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从事不破坏植被的种植业、养殖业、生态文化旅游服务等多种经营和兴办教学、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第十八条 承包方用于南北山绿化的苗木,由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纳入计划,按照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予以调配或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南北山绿化造林及管护的劳务费、苗木税率、绿化灌溉水电费,按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经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经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可依法继承、抵押、入股。
  继承、抵押、入股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不得包括国家投资建设的供水、供电、道路配套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依法进行流转,承包方在流转时,应当征求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在流转过程中不得乱砍滥伐、改变林地用途和公益林性质,不得造成国有和集体资产流失。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南北山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的林木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及时制止和查处侵占林地、破坏林木和绿化基础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绿化和农业用水,保障南北山绿化用水。
  第二十五条 水利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承包方做好防汛抗旱工作和地质灾害预防工作。
  第二十六条 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保护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的自然、人文景观和文化遗产。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未列入文物保护的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遗址等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休闲游览安全管理,逐步完善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二)毁坏林木植被、砍伐树木、采挖植物;
  (三)放牧、打猎和擅自从事经营性的畜禽饲养活动;
  (四)擅自修建建(构)筑物和经营性场所;
  (五)排放污染物或者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垃圾和废渣;
  (六)损毁绿化基础设施;
  (七)其他破坏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严禁采矿、挖砂、取土和堆放渣土;确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进行采矿、挖砂、取土和堆放渣土的,应当征求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支付林地、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并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条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影响景观、破坏生态、妨碍游览等与绿化无关的设施和工业项目,已建成但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设施,应当改建或者拆除;已建成但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企业,应当外迁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私墓,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应当根据建设需要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后,限期迁移或者深埋。
  修建公益性生态墓地的,应当征求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批。现有的公墓一律不得扩建。
  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消防部门在公墓区划定专门用火场地,设立专门用火设施。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履行绿化、防火责任,禁止在专门用火场地和设施外用火。
  第三十二条 在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严格控制火源,严禁野外用火、燃放烟花爆竹、擅自贮存易燃易爆物等不符合森林防火规定的行为。
  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承包方建立防火队伍,划定防火区域,落实防火责任。
  承包方应当加强护林防火工作,制定防火灭火预案,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在承包区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和配备灭火器材并保持性能完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绿化承包方未完成绿化造林任务或者林木成活率达不到标准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除按照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外,可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绿化基础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南北山绿化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南北山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南北两山绿化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