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是指在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的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安全控制区域的划定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科学合理、确有必要的原则,由国家安全机关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保密等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动态调整。
第四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指导和监督全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市(州)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国防动员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保密等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情况通报、信息共享、审批协作、监管联动等工作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应当考虑国家安全因素和划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相应的国家安全防范要求。
第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州)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依法不需要办理立项用地规划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前的工程建设许可阶段,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州)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对属于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受理有关申请时,应当将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申请人未取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的,不得开展建设活动。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等有效证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地理位置以及周边环境说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1:2000地形图或者1:500总平面图;
(五)建设项目整体规划设计方案;
(六)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受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对建设项目的选址、用途、整体规划设计方案等是否符合国家安全要求进行审查。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所属单位重大安全和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对涉及的专业领域问题,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和部门会商。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决定:
(一)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二)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但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的安全防范要求,并在申请人将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方案报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后,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三)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且不能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国家安全机关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州)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取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的,应当按照确定的事项开展建设。
申请人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由该机关对申请变更的事项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需要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设置相关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参与竣工验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中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内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安全要求开展转让、租借、管理、使用等活动,并自觉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监督检查,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转让、租借、管理、使用等信息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第十七条 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场地出租、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时,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需要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其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变更、拆除、损毁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所采取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以及相关监管要求通报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上述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违反相关监管要求的,应当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依法处置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国家安全机关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谋取利益;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调取有关档案、资料、物品;
(二)调查、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监督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使用中存在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举报。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提供重要情况、作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家安全机关许可开展建设活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变更、拆除、损毁或者停止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