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7年3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3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七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的工作
第八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九章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监督。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省范围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决定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是否有效,并予公告。
补选本省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律和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常务委员会指导本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预备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事项;
(二)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三)本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四)根据省人民政府建议,批准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批准本级决算;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
(六)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七)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员的名单;
(八)设区的市、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中需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事项;
(九)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常务委员会决定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和项目,可以作出决定或者决议,也可以将有关意见、建议送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办理。有关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三)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
(四)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质询案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和控告的处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的情况,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相关规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听取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司法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设区的市、各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决定其他有关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的议案。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主任会议决定的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
(二)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议、决定草案;
(四)决定议案是否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质询案的答复方式;
(五)听取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六)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工作计划、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等;
(七)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讨论、决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八)研究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重要的建议、批评、意见和来信来访;
(九)决定组织视察和调查并听取情况汇报;
(十)研究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意见;
(十一)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十二)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在紧急情况下,主任会议受理并决定是否许可司法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十一条 秘书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筹备组织工作;
(二)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工作;
(三)审核常务委员会的文稿;
(四)协调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三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
(一)审议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并向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二)拟订和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审查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办理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提出情况报告;
(五)拟订或者组织协同有关部门拟订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六)审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审查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提出审查报告;
(七)承担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八)根据工作需要,联系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听取专题汇报,提出建议;
(九)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问题,进行视察和调查,并提出报告;
(十)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的决议、决定草案;
(十一)对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十二)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十三)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法制委员会负责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
第三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七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开展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工作,应当围绕以下内容进行:
(一)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准备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促进地方人大工作的开展。
第八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十一条 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主要职责:
(一)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以及常务委员会召开的其他会议的筹备工作,协同专门委员会做好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服务工作;
(二)拟订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草案;
(三)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常务委员会综合性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调查研究和地方人大工作理论研究,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编印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刊物;
(四)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五)负责机关的文书处理、印信档案管理、行政事务和接待等工作;
(六)办理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秘书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章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一)拟订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二)受主任会议委托,拟订有关议案草案;起草和修改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进行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的服务工作;
(四)参与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工作;
(五)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
(六)组织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七)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方面问题的询问,拟订答复意见;
(八)调查了解立法计划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
(九)对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十)进行地方立法工作的理论研究,负责本省地方性法规的编印和英文、少数民族文字文本的编译工作;
(十一)负责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智库专家、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的工作联系;
(十二)承办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预算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一)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算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二)承担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审计工作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跟踪监督的具体工作;
(三)承担常务委员会有关财税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等方面地方性法规草案调研、起草、修改等具体工作;
(四)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有关财税、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法规草案审议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五)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有关财税、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六)承担常务委员会对财税、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的具体工作;
(七)负责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关于财税、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工作开展专题询问的服务工作;
(八)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或者重大建设项目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使用进行特定问题调查的服务工作;
(九)负责常务委员会预算联网监督工作,服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利用预算联网系统依法履职;
(十)承办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以及财政经济委员会需要协助办理的其他有关财税的具体事项。
第四十四条 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一)受主任会议委托,拟订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承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的有关工作;
(二)拟订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计划草案;
(三)承办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四)承办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办理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辞职、补选和罢免的相关事宜;办理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及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有关工作;
(六)联系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承办代表视察、调研、培训的组织和服务保障工作;
(七)收集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做好交办督办及跟踪了解等工作;协调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
(八)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九)办理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工作;
(十)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
(十一)办理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