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青海省邮政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标准化和循环化。”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的“信报箱”修改为“智能快件(信包)箱”。
(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邮件、快件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邮件、快件营业场所和处理场所安装安全监控设备。安全监控设备应当保持全天二十四小时运转,保存连续完整的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营业场所交寄、接收、验视、安检、提取区域以及智能快件(信包)箱放置区域的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九十日。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邮件、快件处理场所安装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配备专业安检员。”
(四)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三十六条中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限期改正”修改为“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去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三、对《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非税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特许经营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其他非税收入。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
(二)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五条第四款中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并退付”修改为“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并退付给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
四、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脱贫地区”。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州级”修改为“县级”。
将第三项修改为:“(三)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但是,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贫困户”修改为“易返贫致贫人口”。
五、对《青海省气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建设和国土资源”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和自然资源”。
(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农牧”修改为“农业农村”,“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三)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干旱、暴雨、冰雹、大风、沙尘暴、霜冻、寒潮、雪灾、低温、高温、雷电”修改为“干旱、暴雨、暴雪、寒潮、冰雹、霜冻、低温、高温、雷电、大风、沙尘暴、大雾、霾”。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防雷科普宣传,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防雷监管职责,明确和落实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以及业主单位等在防雷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主体责任。”
(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其中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邮政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青海省气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